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複代理人 林俊賢
被 告 顏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06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下午2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
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達卡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並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週年利率10
.8%(該利率調整前為週年利率16.425%)計算之利息,及
依前開利息10%加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於轉催收
款項及呆帳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7,533元,嗣被告
於95年5月參加債務協商,期間共償還34,795元,惟尚積欠
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契約書、國際信
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催收款項帳、
呆帳備查簿、催收帳戶明細資料、協議書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