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337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2月12日與訴外人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應依約還款,詎被告自87年8月5日止,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上開債權業於99年5月1日由香
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割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暨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