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944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劉寶俊
蔡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寶俊、蔡秀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648-9、648-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於民國95年6月26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寶俊、蔡秀珠就前項土地於民國95年7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寶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寶俊於民國91年9月17日與訴外人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約定之新臺幣(下同)
30萬元額度範圍內循環使用。詎被告劉寶俊曾持卡數次向訴
外人萬泰銀行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訴外人萬泰
銀行299,013元,及其中本金298,948元及自94年11月13日起
至94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以下簡稱系爭借款)未清償;嗣前開債權已由訴外人萬
泰銀行於96年5月15日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
依法公告,對被告劉寶俊已生效力,又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6日起變更為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詎被告劉寶俊為規避強制執行,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648-9、648-3地號、權利範圍均4分之1之二筆土
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於95年6月26日贈與其配偶即
被告蔡秀珠,並於95年7月3日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秀珠,
明顯有害原告債權。又被告間為夫妻關係,被告蔡秀珠對劉
寶俊所應負之債務應有相當之認知,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劉寶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蔡秀珠則以:被告劉寶俊係其先生,對於劉寶俊借錢或
欠錢都不清楚,且其要養二個小孩,這二、三年間劉寶俊只
有回家看小孩,看完就走了,也沒有拿錢回來,亦不清楚劉
寶俊為什麼要把系爭土地贈與給其云云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債權讓與影本、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本院95年度促字第57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明細各1份為證,且為被
告蔡秀珠所不爭執,而被告劉寶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應須具備下列之條
件,即: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
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劉寶俊為系
爭借款債務人,原告為債權人,而被告劉寶俊於95年7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秀珠,已如
前述。基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
則,被告劉寶俊擅自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被
告蔡秀珠之行為,顯已產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係屬有害
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
得訴請法院撤銷該等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
人蔡秀珠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蔡秀珠
雖以不知被告劉寶俊之債權債務情形,亦不知被告劉寶俊
為何轉讓系爭土地予伊云云置辯,惟其所辯,均非法律上
得拒絕原告請求之事由,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劉寶俊與被告蔡秀珠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名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以及被告蔡秀珠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寶俊所有,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