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472號聲請人 翁正賢 相對人 李昭 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因之,法院得否依上開規定准許拍賣抵押物,須以抵押權登記為準,由形式上審查,認聲請人為抵押權人,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方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97年11月2日,經96年11月23日登記在案,復於97年9月26日變更清償日期為117年9月25日。嗣相對人於97年9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約定99年4月19日償還,詎相對人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云云,並提出本票1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惟兩造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17年9月25日」,有聲請人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債權既尚未屆至,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土地)┌─────────────┬─┬──┬─────┬──┐│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所有│││目│││權人│││││範圍││├──┬──┬──┬─┬──┤├──┤│││縣市○鄉鎮○段│小│地號││平方││○○○區○○段│││公尺│││├──┼──┼──┼─┼──┼─┼──┼─────┼──┤│臺北│北投│新民│二│178│建│985│243/10000│李昭││市○區○段││││││賢│└──┴──┴──┴─┴──┴─┴──┴─────┴──┘┌──────────────────────────┐│附表:(建物)│├───┬─────┬──┬──┬──────┬─┬─┤│建號│建物│基地│建築│建物面積(平│權│所│││門牌│坐落│式樣│方公尺)│利│有│││││主要├───┬──┤範│權│││││建築│樓層面│附屬│圍│人│││││材料│積│建物│││││││及房│││││││││屋層│││││││││數│││││├───┼─────┼──┼──┼───┼──┼─┼─┤│20229│臺北市泉源│新民│鋼筋│第6層│陽台│全│李│││路39之33號│段二│混凝│88.89│5.51│部│昭│││6樓│小段│土造│合計│││賢││││178││88.89││││├───┴─────┴──┴──┴───┴──┴─┴─┤│共有部分:新民段20245建號**面積1,034.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8/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