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6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九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三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
四七、五一一、四三○元,旋自其華南銀行士林分行九二六-八帳戶開立支票號碼BA0000000號、金額八九、○六八、七七○元,發票日八十年六月五日之支票,其中一七、一九八、七七○元於同日轉存其父 賴榮祿 於士林農會六八-一帳戶,餘
七一、八七○、○○○元則以其弟 賴金泉 名義購買定期存單;同年六月十日以轉帳方式分別存入其子女 賴琇芳 、 賴健良 、 賴健利 於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五○○、○○○元、一、○○○、○○○元、一○○、○○○元;八十年六月十九日以開立支票號碼BA0000000號、金額二九、六八九、五八九元、發票日八十年六月十九日之支票,於同日轉存其母 賴何月 女於台北企銀士東分行六一五五-七帳戶,又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轉存其子賴健良於陽明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帳戶一、○○○、○○○元,均未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連同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補辦贈與稅申報其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出資為其子賴健利、賴健良購買座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一至四層房屋及土地計五四、八一○、○○○元,乃合併核定其贈與總額為一七
六、一六八、三五九元,淨額一七五、七一八、三五九元,應納稅額為八七、六五二、二六五元,並以再審原告漏報贈與額一二一、三五八、三五九元,按所漏稅額五六、二二○、八四七元處一倍之罰鍰五六、二二○、八四七元。再審原告不服,就核定贈與賴榮祿、賴金泉及 賴何月女 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准予核減贈與額一、○○○、○○○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七五、一六八、三五九元,淨額為一七四、
七一八、三五九元,核減罰鍰五五○、○○○元,變更罰鍰為五五、六七○、八四七元,其餘未准變更。再審原告循序向財政部、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事由存在:(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足悉法院就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要非一任己意,除遵守證據法則,尚需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其準據。(二)民法第四百零一條明文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是明贈與之成立,必須一方有贈與之意思表示而為他方所接受。倘無贈與之意思表示,不能僅就其間有資金之支出、入帳,即認定其係贈與。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二○號復釋明:「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經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出具發票日為八十年六月五日、面額為「八九、○六八、七七○元」之支票款項,率然認定其中「一七、一九八、七七○元」係贈與賴榮祿、餘「七
一、八七○、○○○元」係贈予賴金泉。殊不知該「八九、○六八、七七○元」之支票款項,再審原告係逕交由賴金泉處理,而給付該筆金額之因無非係為補償耕地承租人。況就八千九百萬餘元交中何人處理乙事,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在八十五年間查核本案時,即曾具函加以說明。(三)再者,關於上開「八九、○六八、七七○元」支票處理乙事,茲因均交由賴金泉辦理,而就本案為復查、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再審原告又係委請他人處理,故就款項之流程,前於再審被告(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四一九六號復查決定書、訴願機關、再訴願機關所為「一七、一九八、七七○元」予賴榮祿、「七一、八七○、○○○元」予賴金泉之說明,顯係誤載。然姑不論如何敍述,再審原告均未明示將「一七、一九八、七七○元」逕匯入賴榮祿帳戶「七
一、八七○、○○○元」予賴金泉。遑論賴金泉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亦曾就「
八九、○六八、七七○元」之半數四四、五三四、三八五元補報補繳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按該申報,卻不為再審被告採納,而另案退還)!至於賴金泉於八十四年七月所為之補繳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為係早於再審被告對甲○○之核課處分,衡諸常情,倘如再審被告所稱係匯七一、八七○、○○○元入賴金泉帳戶以購買士林農會天母分會定期存單,賴金泉又豈有以「八九、○六八、七七○元」之半數補報補繳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情事?見原判決就「八九、○六八、七七○元」之款項係交予何人乙事之認定,誠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事由存在。二、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事由存在:(一)茲就再審原告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二九、六八九、五八九元」之支票予母親賴何月女以為返還八十年六月十日借款乙事,原判決徒以卷附之賴何月女所有臺北企銀士東分行之帳戶,於八十年六月十日當日並無「二九、六八九、五八九元」之取款記錄,故不採信再審原告之主張。然衡諸吾人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以觀,銀行帳戶未見鉅額存款、取款之記錄,並非即足以證無能力借款予他人?按八十年六月十日存入再審原告於華南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二紙面額共計「二九、六八九、五八九元」之票據(按票號各為AC0000000、AC0000000)再審原告係向母親賴何月女調借,至於母親究向何人借款?再審原告並無需加以過問。詎原判決卻以賴何月女無「二九、六八九、五八九元」之取款記錄,即不採信再審原告之主張。是為免於無端被核課高額贈與稅及罰鍰,多方詢問,終於得悉該二紙票號為AC0000000、AC0000000之支票,母親賴何月女係向胞弟 賴阿順 調借,此有相關物證可資佐證。(二)按八十年六月十日之款項既借自母親賴何月女,故再審原告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二九、六八九、五八九元」之支票返還予母親賴何月女,又何需核課贈與稅?為此,再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檢附再證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殊無違誤之處!(三)另查,再審原告上開遭徵收○○○區○○段○○段○○○○號土地,係繼父賴榮祿於五十四年間出資購買。適時,賴金泉年僅七歲,故屬於其二分之一部份之權利,遂以信託方式登記於再審原告名義,此亦有繼父賴榮祿購地契約書可資證明。職故,再審原告就領得之土地徵收款,給付部份款項予賴金泉,亦屬適法,又豈能再課以贈與稅?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除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外,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故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何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法律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依法有違。其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與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至於所謂法規,除法令規定外,亦包括司法院現尚存有效判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等。又查,「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有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可資參照。是以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易言之,就主張構成行政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以推測之詞遽為認定。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僅憑臆測,此為各種救濟程序之共通法則,而舉證責任究應歸於訴訟當事人何方,須依主張之事實而定,所主張為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所主張為消極事實者,則否。此項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於行政爭訟程序亦應適用。甚且,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捨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經查,再審原告就賴榮祿、賴金泉確實在六十年起即於再審原告遭徵收之農地上耕作乙事,前於原判決法院即曾提出渠等職業登記分別為佃農、幫農之文件以資證明;甚且,就賴榮祿、賴金泉確有承租耕作之事實,亦有附卷之 何添益 、 蕭至明 所出具證明書以為證明。況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理由欄亦認定:「所檢具鄰接農地耕作人及里長之證書,僅證稱原告與其父賴榮祿及其弟賴金泉有共同耕作之事實...」,衡諸常情,既認定再審原告與賴榮祿、賴金泉有共同耕作之事實,再觀之再審原告 與渠 等為子、兄之親屬關係,就租賃乙情,又何需一定立有書面之契約,方足以證明確有租賃關係之存在?遑論「書面」要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四、經查、本案所涉及之資金流程,誠與再審原告之弟賴阿順、賴金泉及繼父賴榮祿間互有關聯,即賴阿順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就其領得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中分別提出「一○、
九三一、二三○元」予其弟賴金泉、「一七、一九八、七七○元」予賴榮祿為其代為購買土地之用,然八十年六月五日當天,賴金泉辦理該等款項時,除持有賴阿順交付之票據外,亦同時辦理再審原告交付予伊之票據。詎上開款項,祇因資金之流動,卻遭再審被告重覆予以核課高額贈與稅及罰鍰,難以令人甘服,是為 俾利鈞院 詳明事實原委,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請惠准行言詞辯論。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誠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等事由,自不待言。為此,請准予行言詞辯論,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而更為適法之判決,或發回再審被告就本案重新核算贈與稅額及罰鍰之處分或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八十年六月五日贈與賴榮祿一七、一九八、七七○元、賴金泉七一、八七○、○○○元,合計八九、○六八、七七○元部分:(一)原核定再審原告八十年六月五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出台支支票票號六九九一○八號,面額八九、○六八、七七○元,其中一七、一九八、七七○元轉入其父親賴榮祿士林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第S六八-一帳戶,其餘七一、八七○、○○○元轉予其弟賴金泉購買士林農會天母分會定期存單,乃依法核課其贈與稅,並予處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付 賴君 等二人於六十年至八十年間承租其受政府徵收○○○區○○段○○段三十七、三十八地號農地之承租補償費,且賴君等二人業已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按系爭款項之半數補報補繳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二)經查再審原告雖提示受徵收土地之緊鄰農地實際耕作人及受徵收土地所在地天壽里里長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出具之證明書供核,惟士林區公所函復稱:「經查該區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簿,系爭土地無三七五租約登記。」是依據首揭法條規定,原核定核課贈與稅,並予處罰,核無不合。(三)再審原告另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規定耕地租約一律以書面為之,惟依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釋明,該法條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約,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等情,惟查再審原告被徵收之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登記,業經再審被告查明,而再審原告未能提示其與父賴榮祿及弟賴金泉間之書面租約,所檢具鄰接農地耕作人及里長之證明書,僅證稱再審原告與賴榮祿、賴金泉有共同耕作之事實,惟尚難據為渠等間有租約存在之證明,再審被告以其未能舉證證明渠等間之租賃關係,認無出租之事實,與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並無不符,而賴金泉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就系爭款項八九、○六八、七七○元之半數四
四、五三四、三八五元補報補繳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因系爭款項復查決定係屬贈與行為,尚非賴君等二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領取之補償費,是該部分再審被告已另案退還賴金泉溢繳稅款,併予陳明。二、八十年六月十九日贈與賴何月女二九、六八九、五八九元部分:(一)原核定再審原告八十年六月十九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三一、
六八九、五八九元,其中二九、六八九、五八九元,開出台支支票票號0000000號,轉入其母親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士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帳戶,乃依法核課其贈與稅,並予處罰。再審原告主張曾於八十年六月十日向賴何月女借款二九、六八九、五八九元,存入其本人華銀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應購房地週轉之需,本次系爭款項二九、六八九、五八九元存入賴何月女銀行戶頭,係借款之返還等情。(二)本件經查再審原告之母賴何月女八十年度所得資料,其母該年度僅台北企銀士東分行之金融機關往來紀錄,而再審原告訴稱系爭二九、六八九、五八九元係渠返還八十年六月十日向賴何月女之借款,惟依再審被告卷附其母於該行往來明細帳,當日該帳戶並無系爭鉅額款項之取款紀款,而再審原告迄未能提示該款項確由其母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所檢具賴何月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出具之證明書係行政救濟中為有利於行政救濟人所為之文書,要難採據,是再審原告主張核無足採。三、罰鍰部分:本件申經復查結果,准予核減贈與額一、○○○、○○○元,變更核定漏報贈與額為一二○、三五八、三五九元,漏稅額為五五、六七○、八四七元,應處罰鍰為五五、六七○、八四七元,與原處罰鍰五六、二二○、八四七元之差額五五○、○○○元,業已准予核減(計算式:漏稅額55,670,847×罰鍰倍數1=應處罰鍰55,670,847)。是本件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四、末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業經原判決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殊難謂為有理由,又其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僅為再審原告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且再審主張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要件,是所訴核不足採。綜上論述:原判決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對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事由,依新法(即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十三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三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四七、五一一、四三○元,旋自其華南銀行士林分行九二六-八帳戶開立支票號碼BA0000000號、金額八九、○六八、七七○元,發票日八十年六月五日之支票,其中一七、一九八、七七○元於同日轉存其父賴榮祿於士林農會六八-一帳戶,餘七一、八七○、○○○元則以其弟賴金泉名義購買定期存單;同年六月十日以轉帳方式分別存入其子女賴琇芳、賴健良、賴健利於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五○○、○○○元、一、○○○、○○○元、一○○、○○○元;八十年六月十九日以開立支票號碼BA0000000號、金額二九、六八九、五八九元、發票日八十年六月十九日之支票,於同日轉存其母賴何月女於台北企銀士東分行六一五五-七帳戶,又再審原告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轉存其子賴健良於陽明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帳戶一、○○○、○○○元,均未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連同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補辦贈與稅申報其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出資為其子賴健利、賴健良購買座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一至四層房屋及土地計五四、八一○、○○○元,乃合併核定其贈與總額為一七六、一六八、三五九元,淨額一七五、七一
八、三五九元,應納稅額為八七、六五二、二六五元,並以再審原告漏報贈與額一二
一、三五八、三五九元,按所漏稅額五六、二二○、八四七元處一倍之罰鍰五六、二二○、八四七元。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核定贈與賴榮祿、賴金泉及賴何月女部分及罰鍰處分,以賴金泉及賴榮祿之職業分別為幫農及佃農,於六十年至八十年間確有承租耕作其所有農地之情事,有緊鄰其所有農地之實際耕作人及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可稽,當時僅口頭承諾,未立書面契約,惟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並非以書面租約為要件,其於領取補償費後, 給予渠 等承租補償計八九、○六八、七七○元,並無不合,且賴金泉業就該補償所得半數補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又系爭二九、六八九、五八九元係償還其八十年六月十日向其母賴何月女之借款,有資金流向可稽,均無涉贈與情事云云,檢具戶籍謄本、證明書、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存摺影本,申經復查結果,以再審原告雖提示受徵收土地之緊鄰農地實際耕作人及受徵收土地所在地天壽里里長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出具之證明書供核,惟依士林區公所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建字第一九一七二號函復「經查該區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簿,系爭土地無三七五租約登記。」原核定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而本案並無所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之適用。至賴金泉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就系爭款項八九、○六八、七七七元之半數四四、五三四、三八五元補報補繳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因系爭款項應屬贈與行為,尚非賴君等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領取之補償費,再審被告將另案退還賴金泉溢繳稅款。至再審原告贈與賴何月女
二九、六八九、五八九元部分,經查賴何月女八十年間在台北企銀士東分行所有存款帳戶,八十年六月十日並無與系爭款項同額之支出,所稱係向其母借貸云云,亦不足採。又再審原告對贈與子女賴健良等人部分固未申請復查,惟其中原核定賴健良一、○○○、○○○元部分係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開立台支存入賴健良帳戶,原核定誤為八十年四月十三日,應予核減,改歸課八十二年度贈與稅,其餘原核定尚無不合。本案漏報贈與額應變更為一二○、三五八、三五九元,漏稅額為五五、六七○、八四七元,應處罰鍰五五、六七○、八四七元,與原罰鍰之差額五五○、○○○元,准予核減。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父賴榮祿及弟賴金泉之職業分別為幫農及佃農,於六十年至八十年間確有承租耕作其所有被徵受之系爭農地之情事,有緊鄰其所有農地之實際耕作人及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可稽,當時僅口頭承諾,未立書面契約,其於領取補償費後,給與渠等承租補償計八九、○六八、七七○元,並無不合,且賴金泉業就該補償所得半數補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又系爭二九、六八九、五八九元係償還其八十年六月十日向其母賴何月女之借款,有資金流向可稽,均無涉贈與情事云云。原判決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雖釋明,該法條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約,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等情。惟查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被徵收之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登記,業經被告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查明在案,而原告又未能提示其與父賴榮祿及弟賴金泉間之書面租約,所檢具鄰接農地耕作人及里長之證明書,僅證稱原告與其父賴榮祿及弟賴金泉有共同耕作之事實,尚難據為渠等間有租約存在之證明。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以其未能舉證證明渠等間之租賃關係,認無出租之事實,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不符。而賴金泉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就系爭款項八九、○六八、七七○元之半數四四、五三四、三八五元補報補繳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因系爭款項復查決定係屬贈與行為,尚非賴榮祿、賴金泉二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領取之補償費,是該部分被告已另案退還賴金泉溢繳之稅款在案。至於原告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贈與其母賴何月女
二九、六八九、五八九元部分,經查原告之母賴何月女八十年度所得資料,其母該年度僅有台北企銀士東分行之金融機關往來紀錄,而原告訴稱系爭二九、六八九、五八九元係其返還八十年六月十日向賴何月女之借款,惟依原處分卷附賴何月女於該行往來明細帳,當日該帳戶並無系爭鉅額款項之取款紀款,而原告亦迄未能提示該款項確由其母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所檢附賴何月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出具之證明書,係行政救濟中為有利於原告所為之文書,要難採據。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遂認原處分適用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之規定,核定再審原告漏報贈與額為一二○、三五八、三五九元,漏稅額為五五、六七○、八四七元,應處罰鍰五五、六七○、八四七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所訴為無理由,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徵收土地補償費中八九、○六八、七七○元,係其補償耕地承租人即其父賴榮祿及弟賴金泉之補償費,惟因未能提出耕地租約為原判決所不採,而上開八九、○六八、七七○元,中之一七、一九八、七七○元再審原告轉存於其父賴榮祿士林農會帳戶,餘七一、八七○、○○○元則以其弟賴金泉名義購買定期存單。且嗣就上開款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為贈與行為所得,其中部分予以補徵賴金泉綜合所得稅,而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領款之補償等情,業經原判決斟酌論明。茲再審原告未能舉確切證據,以證其係補償父、弟承租耕地補償之主張為真實,況其於本件再審程序復主張本件被徵收之土地原係其父賴榮祿出資購買,持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為其名義,其就領得之土地徵收款,部分給予賴金泉云云,則其所給予者,究係承租耕地補償費,抑係原購地款,莫衷一是,不足取信。其指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可信。至再審原告主張另二九、六八九、五八九元係返還其母賴何月女之借款乙節。查再審原告所舉其華南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於八十年六月十日入帳之二九、六八九、五八九元及臺灣省合作金庫AC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二紙,均不能證明上開二九、六八
九、五八九元係來自其母賴何月女之借款。是上開帳戶入帳資料及支票縱經原判決斟酌,亦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則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判決有同條項第十三款,及原判決不採其係給予父、弟之承租耕地補償費及償還其母借款之主張及舉證,有違經驗法則,應有同條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取。其再審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明鴻法官趙永康法官鍾耀光法官林清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