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8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7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87號、88年度毒聲字第1992號、第5169號、89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前揭88年度毒聲字第5169號裁定、89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52號、90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在案;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而確定在案;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在案;更於89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89年度桃審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而確定在案;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而確定在案,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接續執行,於92年7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後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1月14日;復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確定在案;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確定在案;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而確定在案,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3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7日下午
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8日晚上7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8公克,驗餘毛重
0.36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8公克,驗餘毛重0.362公克)。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