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6歲民
弄15號(另案執行中)被告丙○○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而於民國95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9月2日至同月5日間某日上午某時,明知丙○○所交付之機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5FP-424091號)係屬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口,自丙○○處收受上開機車。迄於96年9月5日15時30分,乙○○在桃園縣中壢市鄰○○街○○○巷○弄○○號之住處前,經警當場查獲,而始悉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
一、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被告乙○○之父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收受贓物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就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證述綦詳,又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有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乙○○等情,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等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1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收受贓物之價值,暨被告收贓易造成被害人追查不易之危害,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及該等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因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丙○○):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
9月2日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5FP-424091號之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後並磨滅該車引擎號碼,改懸掛其父 左成祿 所有之RQS-705號車牌及更換座墊,嗣於同月5日前某日上午某時,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口將上開機車交予乙○○使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丙○○之父左成祿於警詢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雖曾借機車與乙○○使用,亦有借RQS-705號車牌及坐墊與乙○○,但我所借者非本案之贓車,我所借與乙○○之機車業已取回,我會對甲○○說上開機車係我借與乙○○等語,係因乙○○要求我如此說的等情。經查:
(一)被害人丁○○之上開機車有遭竊取乙節,業經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機車確於上揭時、地遭竊取無誤,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機車係被告丙○○交給我的,且我當初知道車子係被告丙○○偷的,是贓車」、「(被告丙○○何以要借車給你?)因為他看我沒有車子就偷一台借給我」等情(見偵卷B第109、
110頁);復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看過被告乙○○騎過上開遭竊機車?有,係被告丙○○借與被告乙○○的」、「(如何知道係被告丙○○借給被告乙○○的?)係被告丙○○自己說的」等語;惟核上揭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乙○○所使用之上開機車係由被告丙○○所交付等情,縱被告乙○○證稱,伊知悉上開機車係被告丙○○所竊取云云,然此等證述單為證人乙○○之臆測之詞,除此之外,就被告丙○○如何竊取上揭機車等情,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而被告丙○○雖曾取得上開機車,惟衡以取得上開機車之原因可能不止一端,是尚難以被告丙○○曾交付贓物與被告乙○○之事實即率認被告丙○○有為本案之竊盜犯行,況被告丙○○係因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何種犯罪手段取得上開機車,其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於訴訟上亦難僅因被告丙○○對其所取得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即遽以推定被告丙○○有為本案之竊盜犯行。綜上,依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末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證被告丙○○有為竊盜犯行,然此部分事實,是否業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因與本案起訴之竊盜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非屬同一,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究,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