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處如附表該項編號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聲字第3371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揭應執行之刑自94年11月30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1月6日,羈押折抵23日,累進縮刑24日,嗣於95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本院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5年10月5日法矯司字第0950907725號函附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95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㈡其次,受刑人於95年11月7日釋放當日隨即因另犯強盜案件
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羈押在案,嗣於96年5月24日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於96年6月21日確定後,送監執行,刑期自96年6月21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4月17日乙節,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同院95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㈢惟按,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
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刑法第79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而依上揭㈡所載情形可知,受刑人自95年11月7日假釋出監後,隨即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羈押,其後復自96年6月21日起另受刑之執行,未曾出監,揆諸上開規定,上開羈押及另受刑之執行期間均不算入上揭假釋期內,至為灼然。此外,受刑人就上揭㈠所載假釋之核准,業經法務部認為受刑人原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
1年1月,嗣另接獲執行指揮書,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8年
7月,致不符合刑法第77條規定之假釋條件,而於96年9月26日以法矯字第0960035638號函註銷在案,致該部矯正司95年10月5日法矯司字第0950907725號函所為核准受刑人假釋之部分,自註銷當日起失效,顯見受刑人就上揭㈠所載假釋期間,迄上揭假釋核准註銷當日為止,未曾起算進行,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受上開㈠所載假釋之核准,既自96
年9月26日起為法務部註銷失效,則其未執行之刑,自屬尚未執行完畢,從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2罪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直刑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表:
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搶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5條第1項│││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6月1日│94年7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4699號│94年度偵字第1183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2201號│94年度訴字第2484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1月30日│94年8月1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2201號│94年度訴字第2484號││決├────┼───────────┼───────────┤││確定日期│94年12月26日│94年10月11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公權期間或罰金││││額│││├───────┼───────────┴───────────┤│備註│上開2罪經本院以95年聲字第3371號定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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