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已開封天九牌貳副( 陸拾 肆張)、未開封天九牌貳副、撲克牌壹拾陸副、賭客聯絡簿壹本、骰子壹拾玖粒、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七賢三路276號」更正為「七賢三路269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97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6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衡酌其經營賭場之時間、從中抽頭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須獲得薄懲,始較能記取教訓,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命其向國庫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啟自新。扣案之已開封天九牌2副(64張)、未開封天九牌2副、撲克牌16副、賭客聯絡簿1本、骰子19粒及抽頭金2,30
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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