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1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1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61線及臺78線快速公路口南向段時,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每小時,而為警測得異議人行車速度達86公里,超速26公里,遂予以照相採證後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500元,而異議人以當時為半夜11點,天色昏暗,速限之號誌又較小而不清楚;況該道路為快路公路,僅該路段設置速限60公里,如此任意設置速限,則該快速公路與一般道路又有何異?伊因臺61線是高架路段,以為全線均是速限90公里,故以車輛之定速裝置設定車行時速為80公里行駛之,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7月17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61線、台78線快速公路口南向段時,該路段速限60公里,為警以固定桿式感應線圈微電腦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達86公里,超速26公里,照相採證後逕行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坦認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快速公路行車速限設定最高速限之目的,乃為維護快速公路駕駛車輛之行車安全,避免發生車輛事故及傷亡之情事,是駕駛人於行車時自有遵守快速公路時速管制規定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亦有基於上開考量而分別依道路各段之客觀狀況設置不同速限之權限,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路口係台61、台78快速公路之交會處,慮及其危險性顯將增高,故主管機關於該處限速60公里,且於該處前方約410公尺便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在該告示牌上緣亦有最高速限「60公里」之標示,此外,同路口北上路段前方里程標233.5公里出口處,亦豎立有最高速限「60」之標誌,足以讓一般汽車駕駛人均注意並瞭解該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行車安全之規範,此有雲林縣警察局96年11月8日雲警交字第0961301814號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辯稱標示不明、特別限速60公里不合理云云,難認有理,委不足採。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法規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固屬有據,然揆之首揭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既認本件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除處上開罰鍰外,自應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裁決處分漏未處罰,於法自有未合,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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