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捌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6月20日停止執行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分別減刑為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月19日入監服刑,於96年7月16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某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14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16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98之70號前產業道路,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甲○○乃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87公克,驗後淨重0.175公克)予員警查扣,且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87公克,驗後淨重0.175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案前,主動交出海洛因而供承犯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徒刑之宣告與執行,俱如前述,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87公克,驗後淨重0.175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