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海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稱:家境艱難,如入監服刑,生活將陷入困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即無所謂未經開庭調查、實質審理或強制辯護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系爭報廢空氣槍,無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不實。伊為射擊協會會員,僅在自我練習射擊姿勢,無犯罪之意思,第一審僅憑其自白為論罪依據,認定犯罪時間有誤、量刑不當;而原審未經審訊、調查、辯護,亦未裁定補正,即逕行駁回上訴,均屬違法云云,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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