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稱:犯後深感悔悟,已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戒毒,第一審量刑失入,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原判決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不待其到庭陳述,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而原判決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母親年邁多病,胞弟植物人多年,端賴其照顧,生活壓力大,乃藉毒麻醉,已深知悔悟,前往醫院戒毒,原審未經審訊即駁回上訴,顯有違誤,請求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以啟自新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