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到院,如逾期未予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應微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則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且該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酌如依聲請人之主張准予更生,有命聲請人預納送達郵務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4,100元;聲請人倘若逾期未予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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