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號、96年度成簡字第16號、96年度成簡字第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 楊政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楊政章)位於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53之1號之工廠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379之1號前對甲○○及楊政璋盤查時,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楊政璋(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1164號判決)並向員警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警採驗甲○○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欄第1點第1行「楊政章」更正為「楊政璋」,另補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論罪與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則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於98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因為警攔查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本案犯罪事實前,被告乃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及證人楊政璋於98年5月13日之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供承,固可認符合自首要件,然其係因為警盤查後,經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迫於情勢而坦白犯行,因此,其非屬真誠悔悟,本院認仍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仍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而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楊政璋於警詢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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