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犯罪動機、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上訴人深夜駕車,闖紅燈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棄之不顧而逃逸,惡性非輕,縱其生活艱難,家人待養,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在客觀上仍無足堪憫恕之處,第一審未予酌減其刑,原審予以維持,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前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K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