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有關「㈢酒精測試檢驗單」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單」;另補充證據「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1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共2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兼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嗣於92年7月2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961號判處拘役50日,於96年3月31日拘役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罪刑之宣告及執行而記取教訓,顯乏悛悔之意,然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認不諱,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伍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偉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