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2號、第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文慶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同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一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晚上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其住處浴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水稀釋置入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1月27日晚上10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劉文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扣案可參,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施用毒品之種類,對自己身體之殘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殘渣袋係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袋子與袋內殘留之毒品不易析離,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