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上訴人即被告張 奇儒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07、508、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奇儒 共同犯如附表所示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奇儒於民國(下同)93年間,曾因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4日,以95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6月6日確定(現在執行中)。仍不思悔改,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男子,係不法犯罪集團之成員,並得預見該犯罪集團可能從事恐嚇或以其他犯罪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為避免遭警查緝,須尋覓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仍基於縱使參與他人恐嚇取財犯行亦無違其本意之主觀認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綽號「阿強」之男子及其所屬恐嚇取財成員形成共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奇儒基於 摡括 之犯意,自95年5月9日起至95年5月12日止,連續依指示持「阿強」所交付由 林炎淇 (已死亡)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各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其分工方式為由恐嚇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3人所有之賽鴿,再按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號碼,於不詳之地點,撥打電話恐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要求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上述林炎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贖回其等所有之賽鴿,致令前揭民眾等人因畏懼其等所有賽鴿將遭不利,即按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款項,匯入林炎淇申設之前揭帳戶內。待前揭民眾匯款後,恐嚇集團成員即聯絡張奇儒持林炎淇之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鴿主所匯款項。張奇儒於完成領款後,即按日與恐嚇集團成員結算,並以每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約可抽成8至9百元之比例計算報酬,且由張奇儒先扣留自己應分得之報酬,再將所餘部分匯回恐嚇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㈡、張奇儒自95年8月21日起,另依指示持「阿強」所交付由林炎淇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各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25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其分工方式為由恐嚇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25所示被害人等人所有之賽鴿,再按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號碼,於不詳之地點,撥打電話恐嚇如附表編號2至25所示被害人,要求以附表編號2至25所示之金額匯入上述林炎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贖回其等所有之賽鴿,致令前揭民眾等人因畏懼其等所有賽鴿將遭不利,即按如附表編號2至25所列之款項,匯入林炎淇申設之前揭帳戶內。待前揭民眾匯款後,恐嚇集團成員即聯絡張奇儒持林炎淇之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鴿主所匯款項。張奇儒於完成領款後,即按日與恐嚇集團成員結算,並以每領取1萬元約可抽成8至9百元之比例計算報酬,且由張奇儒先扣留自己應分得之報酬,再將所餘部分匯回恐嚇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㈢、嗣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查知張奇儒為提款者,而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偵辦並於發布通緝,於99年8月24日始將張奇儒緝獲到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奇儒固坦承持林炎淇之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鴿主所匯款項,於完成領款後,即按日與恐嚇集團成員結算,並以每領取1萬元約可抽成8至9百元之比例計算報酬,且由張奇儒先扣留自己應分得之報酬,再將所餘部分匯回恐嚇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跟阿強說,我被通緝需要費用,阿強就寄一張提款卡給我,直到95年9月份我就將提款卡還給他;我完全不知道阿強提供給我提款卡帳戶中的錢,是犯罪所得,也不知道是他去恐嚇本件被害人所得的 錢云云 。經查:
㈠、被告坦承持林炎淇之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鴿主所匯款項,於完成領款後,即按日與恐嚇集團成員結算,並以每領取
1萬元約可抽成8至9百元之比例計算報酬,且由張奇儒先扣留自己應分得之報酬,再將所餘部分匯回恐嚇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蕭煒煌 、 陳龍煌 、 劉四景 、 林清錦 、 林素萍 、 邱源盛 、 彭銀漢 、 楊江寅 、 黃秋芳 、 黃政雄 、 童瑞發 、 曾東海 、 陳欽淮 、 曾森勤 、 鄭國明 、 羅星東 、 林志仰 、 陳進發 、 許忠發 、 邱世永 、 林盈台 、 涂文中 、 蕭國治 、 謝金鉉 、 吳俊輝 、 邱創業 、 謝友長 等人於警詢證述其等遭恐嚇而匯入款項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匯款單據(和警分偵字第0960005719號卷宗第1至33頁)、 林炎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人 林炎煌 死亡登記申請書(和警分偵字第0960005719號卷宗第39至57頁)、被告張奇儒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彰化地檢95年度他字第2055號卷宗第38至3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2張:①張奇儒於95年9月5日11時6分在臺中雙十路郵局使用林炎淇帳戶提款新臺幣28000元(彰化地檢95年度他字第2055號卷宗第34頁)、②95年8月21日16時8分,張奇儒之彰銀帳戶在健行路郵局提領畫面(彰化地檢95年度他字第2055號卷宗第35頁)、③95年8月21日16時12分34秒張奇儒之彰銀帳戶在健行路郵局提領畫面(彰化地檢95年度他字第2055號卷宗第35頁)、④張奇儒於95年8月21日9時18分25秒在淡溝郵局使用林炎淇帳戶提領款項(和警分偵字第0960005719號卷宗第33頁)、⑤張奇儒於95年8月21日15時8分29秒在淡溝郵局使用林炎淇帳戶提領款項(和警分偵字第0960005719號卷宗第33頁)、⑥張奇儒於95年8月23日0時56分在萬泰銀行東光市場ATM26477提領林炎淇帳戶款項(和警分偵字第0960005719號卷宗第34至35頁)、⑦張奇儒於95年8月25日14時31分30秒在逢甲郵局使用林炎淇帳戶提領款項(和警分偵字第0960005719號卷宗第36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和警分偵字第0960005719號卷宗第37至38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其領取之款項為恐嚇之財物云云,然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4日,以95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6月6日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對於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使用,自知之甚明。又衡諸近年來犯罪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於各家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亦常見相關宣導廣告,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且慣常使用提款卡取款,對此社會現狀,自難諉為不知。況其於完成領款後,即按日與恐嚇集團成員結算,並以每領取1萬元約可抽成8至9百元之比例計算報酬,先扣留自己應分得之報酬,再將所餘部分匯回恐嚇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其顯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男子,係不法犯罪集團之成員,並得預見該犯罪集團可能從事恐嚇或以其他犯罪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為避免遭警查緝,始尋覓被告作為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是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道阿強提供給我提款卡帳戶中的錢是犯罪所得,也不知道是他去恐嚇被害人所得款項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男子,係不法犯罪集團之成員,並得預見該犯罪集團可能從事恐嚇或以其他犯罪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為避免遭警查緝,須尋覓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仍基於縱使參與他人恐嚇取財犯行亦無違其本意之主觀認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綽號「阿強」之男子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形成共同犯意聯絡,而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復按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28條,該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本案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綜上,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如適用舊法,被告可因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而毋需數罪分論併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衹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男子,係不法犯罪集團之成員,並得預見該犯罪集團可能從事恐嚇或以其他犯罪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為避免遭警查緝,須尋覓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仍基於縱使參與他人恐嚇取財犯行亦無違其本意之主觀認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綽號「阿強」之男子及其所屬恐嚇取財成員形成共同犯意聯絡,領取之款項,則其對於犯罪者以賽鴿勒贖鴿主之方式實施恐嚇犯行部分,縱未實際參與,惟主觀上應無違背其本意,依前說明,被告就恐嚇取財之範圍內,即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中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2至之犯罪時期,新修正之刑法已經生效施行,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個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與交付提款卡供其提款之男子及其等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已足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如前述,應屬共同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事實欄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未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核與理由矛盾,自有未洽。㈡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8月15日發佈通緝,核與前揭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間,原判決未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當。㈢原判決理由三之㈠「按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核與附表所示編號1不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擔任車手執行取款任務,減少其他共犯遭查獲之風險,使犯罪者更加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被告早於93年間已因收購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間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然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及判決確定後,未知悔改,非但未到案執行,反於逃亡期間繼續為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並審酌本件被告到案後始終承認提領贓款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害人匯款金額尚非甚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六、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見該條例第十六條),其第五條固就通緝犯之減刑明文:「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係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該條例施行前在程序各階段經通緝之案件為限;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即不在本條規定不得減刑之列,而應依該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受宣告刑俱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8月15日發佈通緝,於98年8月24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到案乙節,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然被告既係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始經發佈通緝並通緝到案,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在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至所示犯行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併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同法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同法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部分規定業經於98年6月19日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為無效)」;另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同法條第8項則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前後刑法(修正後第2項業經解釋為無效,無庸比較)及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犯行,係在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所為,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是否得易科罰金部分,原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條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失其效力,嗣並修正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改列同條第8項),再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故本件此部分僅作文字修正及條項移列,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然修正後刑法(含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應執行之刑,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賽鴿失竊及│勒贖款項│主文││││遭恐嚇日期│(元)││├──┼───┼─────┼────┼─────────────────────────┤││蕭煒煌│95.5.9│1,810│││├───┼─────┼────┤張奇儒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1│陳龍煌│95.5.15│2,228│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劉四景│95.5.12│2,010││├──┼───┼─────┼────┼─────────────────────────┤│2│林清錦│95.8.21│2,325│張奇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林素萍│95.8.21│2,312│張奇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邱源盛│95.8.21│2,317│張奇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彭銀漢│95.8.25│2,220│張奇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楊江寅│95.9.5│2,835│張奇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黃秋芳│95.8.25│2,051│張奇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黃政雄│95.8.26│2,300│張奇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童瑞發│95.8.25│2,040│張奇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東海│95.8.25│2,250│張奇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欽淮│95.8.28│2,035│張奇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森勤│95.8.22│2,253│張奇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國明│95.8.30│1,000│張奇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星東│95.8.23│2,573│張奇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志仰│95.9.5│2,250│張奇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進發│95.8.29│3,007│張奇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忠發│95.8.21│2,326│張奇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世永│95.8.21│2,521│張奇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盈台│95.8.22│2,518│張奇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涂文中│95.8.21│2,010│張奇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國治│95.8.29│1,825│張奇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金鉉│95.8.21│2,315│張奇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俊輝│95.8.28│2,045│張奇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創業│95.8.26│2,005│張奇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友長│95.8.26│2,210│張奇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