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麗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麗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中「與大陸地區人民 洪建發 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信義 』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男子洪建發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補充:「林美麗與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信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二、被告林美麗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5月17日、98年4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亦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92年12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於修正施行前原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於第2項增訂:「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於修正前係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於修正後則依同條第2項處罰,且法定刑顯較修正前為重。因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其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人頭丈夫(妻子)如收取費用,以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方式使之非法入境台灣,能否謂無營利之意圖,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美麗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其應允配合虛偽結婚,意在賺取約定之新臺幣15萬元(下同)報酬,以及可由對方支付其至大陸地區旅遊所生之機票、食宿、旅遊等費用之利益,並有意待大陸地區男子洪建發入境臺灣地區後,要求為之工作,足認其係為賺取金錢牟利,而共同著手實施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要屬意圖營利犯之。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範圍,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之。
(四)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後述各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因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及關於罰金刑等規定之修正,均非有利於被告,且此對其罪刑所生影響較鉅,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虛偽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自亦屬該條例所稱之非法進入,是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信義」之成年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被告與洪建發,以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信義」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文書,並持以行使,欲藉此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舉恐危及我國國境安全,亦損及我國公文書正確性及公信力;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