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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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美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玉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共同委任及切結書」上偽造之「 曾麗花 」署名、印文各壹枚、「存款繼承申請書」上偽造之「曾麗花」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曾玉美為 曾建基 之女、曾麗花之妹。曾建基於民國92年4月2
5日死亡,曾玉美明知曾建基生前存放於光豐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95,824元屬遺產之一部分,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存款繼承申請書及共同委任及切結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始得提領,曾玉美因曾建基遺產繼承事宜與曾麗花發生糾紛,而無法取得曾麗花之授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6月間之某日,未經曾麗花之同意,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共同委任及切結書」之委任人欄及「存款繼承申請書」之繼承人欄,各偽造曾麗花署名及印文各1枚,並盜用曾建基印章蓋於其上,用以表示曾麗花及其他繼承人已授權曾玉美代為提領曾建基之上開存款,曾玉美復於92年6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至光豐地區農會填寫取款憑條,並盜用曾建基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後,將上開偽造之「共同委任及切結書」、「存款繼承申請書」、「取款憑條」交付予光豐地區農會不知情之行員 吳麗花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吳麗花陷於錯誤,誤認其已獲全部繼承人之授權提領曾建基存款,而將曾建基之存款295,824元悉數轉入曾玉美於光豐地區農會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曾麗花繼承之權利及光豐地區農會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麗花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曾玉美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麗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光豐地區農會99年11月25日花光農信字第0990004651號函所附死亡證明書、共同委任及切結書、存款繼承申請書、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該條例並已廢止)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曾麗花署名、印文、盜用曾建基印章,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偽造曾麗花署名、印文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利用保管曾建基光豐地區農會儲金簿及印章之機會,以曾建基之名義偽填取款憑條並盜用曾建基之印章,使農會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載,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並應就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盜領其父存款,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盜領之存款係用於曾建基死亡後相關處理後事之費用,犯後最初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所犯,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之「共同委任及切結書」、「存款繼承申請書」、「取款憑條」各
1紙,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已交付予光豐地區農會承辦人員,已屬於光豐地區農會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惟「共同委任及切結書」、「存款繼承申請書」上被告所偽造「曾麗花」之署名2枚、印文2枚,均屬偽造之署名、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其上盜用「曾建基」之印章所生之印文,因非屬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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