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30616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傳輝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06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萬貳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零柒佰玖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及第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得依簡易程序審理;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向其請領威士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其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
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預借現金時
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加新臺幣(下同)150元
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於94年5月23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
截至94年8月3日為止共計積欠630,791元(消費款602,052元
、利息28,739元)未給付,其中602,052元另應按上開約定
計算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
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