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86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86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肆
拾伍萬參仟零肆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綜合約定書第四
篇第19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
,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
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2日向其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限為七年,依約定借款利率
為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利率加1.1%浮動計息(即目前定儲
指數利率為1.67%,加碼後為年利率2.77%),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者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自94年9月22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
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
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
書、91年至94年利率變動表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
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