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家琳
范愛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031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期限3年,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
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然自遲延日起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並應給付按上開利息總額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15日起竟未依約
攤還本息,其所欠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7,764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及借款契約書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