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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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参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台
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民國(下同)91年又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經於92年間經財政部核准前開2公司合併,原告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承受前述公司之權利義務。而被告於92年3月21日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發給之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規定期限內向原告清償
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繳付當期未繳清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金額百分之2.5之違約金,惟就同一筆簽帳款,最
高以計收三期違約金為限。詎被告至94年5月29日止,帳款
尚欠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及其中本金十六萬九千一百二
十一元按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等
情,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
細表、繳款明細表等供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
曾具狀(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之異議狀)抗辯稱,原告所
請求者並非真實等語,惟未舉證證明,抗辯之詞自無足採取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得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上訴,亦有效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