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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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参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台
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民國(下同)91年又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經於92年間經財政部核准前開2公司合併,原告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承受前述公司之權利義務。而被告於92年3月21日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發給之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規定期限內向原告清償
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繳付當期未繳清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金額百分之2.5之違約金,惟就同一筆簽帳款,最
高以計收三期違約金為限。詎被告至94年5月29日止,帳款
尚欠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及其中本金十六萬九千一百二
十一元按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等
情,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
細表、繳款明細表等供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
曾具狀(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之異議狀)抗辯稱,原告所
請求者並非真實等語,惟未舉證證明,抗辯之詞自無足採取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得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上訴,亦有效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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