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自93年3月11日起至95年3月11日
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結息一次
並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貸款有效期間屆滿,遲延
給付時,除仍按上述利率計息,逾期六個月內清償者,加付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的違約金;逾六個月以上者,加付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的違約金。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於94年3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
金三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二元及自9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供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無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已減縮請求
)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得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上訴,亦有效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邱柏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