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8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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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80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淑賢
被   告  簡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低利率信
用金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0日與美國運通銀行訂立現
金專案申請書,約定利息前12個月按年利率8.99%、期滿改
按週年利率13.8%計算,如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利
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
理,至95年9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2,91
7元,利息33,310元,合計286,227元,而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
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則原
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渣
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但我經濟有困難
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專案
申請書、低利率信用金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資料、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復被告自陳對於原告請求的
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經濟有困難無力清償云云,縱係屬實
,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
任無涉,故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憑。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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