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騰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訴字第3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楊志騰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楊志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於100年3月22日、同年4月11日及6月3日,接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報案誣告 王月容 向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均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偵查案件之機會,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誣告王月容涉犯重利(分見偵查卷第103、112頁及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問題(一)之審查意見及討論結果採乙說可供參酌),自無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所經營公司資金周轉不靈,遭地下錢莊收取高額利息,一時失察,向警方誣指王月容亦涉犯重利,使檢察官發動偵查,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徒增被害人受司法偵審之不便,惟考量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不諱,被害人亦表明並無怪罪被告之意(見偵查卷第103頁),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之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
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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