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39號原告 鄭雅文 被告 金聖坤 KIMS.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北韓籍之被告金聖坤(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81年12月17日結婚,婚後居住於日本,兩造因生活習性不同及民族性之差異,被告嗜酒成性,酒後有暴力傾向,隨時對原告拳打腳踢,原告受虐長達6、7年之久。原告於88年間因不堪被告施暴,趁機逃回臺灣,此後被告未寄分文形同離棄,對原告未加聞問,原告之生活全靠親友接濟,至今受虐陰影猶存。綜上,兩造分隔兩地迄今已逾10年,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顯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2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兩造在日本共同生活,嗣原告因不堪被告施暴,於88年間返回臺灣居住,期間被告未加聞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迄今並無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4月18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56613號函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100年5月26日修正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國人,被告為北韓國人,婚後原告曾在日本與被告共同生活約6、7年,嗣因不堪被告施暴而於88年間返臺定居,則兩造婚姻期間均未曾共同在各自之本國居住生活,反而係在日本國結婚、共同生活,則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應為日本國法,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日本國法律,合先敘明。
六、次按,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項情形者,得提起離婚之訴:一、配偶有不貞的行為。
二、被配偶惡意離棄。三、配偶生死不明3年以上。四、配偶患有強度的精神病,而無回復之可能。五、其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第5款「其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相仿,是在適用上應做相同解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而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經查:原告於88年間返臺後,即未再至日本與被告同住,被告亦不曾入境來臺與原告生活或邀同原告返日,兩造因而分居已逾10年等情,已如前述,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被告若希望與原告共同生活,自應積極聯絡原告返日共同生活,但被告卻對原告不聞不問,迄今已逾10年,彼此已無婚姻之實,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情分可言,而兩造因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且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揆諸前揭日本國民法第77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