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峻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峻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峻霆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逢甲大學附近之某菜市場內,飲用啤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返回彰化縣大村鄉住處。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逢甲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上前攔查時,突駕車逃逸,經警追捕,於同日2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前將其攔停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蘇峻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查獲地點現場電子地圖等在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峻霆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酒精濃度已高達0.69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返家,復因其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稽查,顯有對往來之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危害之虞。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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