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再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再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第2行之「在臺中市○○區○○路2段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14時許結束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2段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12時50分前許結束後」、第4至第5行之「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復光二巷73—2號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復光二巷73—2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754號被告 黃再春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96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再春於民國100年6月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14時許結束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復光二巷73-2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而與 吳王金麗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吳王金麗右手腕、手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黃再春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再春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王金麗於警詢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檢察官劉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