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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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9號聲請人 郭宗賢 相對人 郭源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源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宗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宗賢(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郭源富(男、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相對人因出生時缺氧智力有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建議法院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就本院訊問其姓名、年籍資料、住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固均能正確回答,惟對於部分問題,則回答不完全(本院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輕度智能障礙狀態之患者,認知功能退化達到輕度障礙。相對人受認知功能障礙之影響,雖然其一般簡單日常生活功能,如進食、穿衣、如廁、行動及沐浴等皆可自理,但是其他身邊複雜事務處理已無法獨立完善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中度障礙(須在監督指導下工作),在認知功能方面,其記憶力、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受明顯影響,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處理身邊複雜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障礙,有輕度障礙之原因,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有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其病程為長期問題,回復至正常狀態之可能性無,其精神障礙屬輕度障礙,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成年監護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又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一定親屬間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之規定,於輔助宣告時亦準用之,此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明。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相對人父,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聲請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輔助人說明書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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