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捷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捷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貪念、思慮欠周而犯本案,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認罪,尚知悔悟,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殊股
100年度偵字第5064號被告王捷勛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152之之4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捷勛於民國99年12月中旬某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署立臺中醫院」對面之「巨象網咖店」旁的機車下坡道,拾獲 許靖雯 所有、於99年11月14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LIONKINGPUB」店內遭竊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W995型、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1萬2000元)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且於100年1月19日5時48分許,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楊仲軒 所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插入該支行動電話撥打使用。嗣經警據報依該手機之序號調閱通聯紀錄過濾,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捷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許靜雯 、楊仲軒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証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該行動電話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捷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竊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