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鳳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鳳英於民國99年8月7日上午9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65號臺北市立 王貫英 先生紀念圖書館時,因未經申請即自行以手機拍攝館內人員及圖書館區畫面,而經職司維護該圖書館安全、秩序之公務員即值勤駐衛警 洪允榮 制止,並告知需填寫相關聲請資料後始得為之,且要求林鳳英刪除已拍攝取得之畫面,林鳳英甚為不滿,旋即在現場大聲咆哮而影響其他讀者閱讀,洪允榮為維護安全、秩序乃制止林鳳英並欲將林鳳英帶離前開圖書館。詎林鳳英明知洪允榮係臺北市立王貫英先生紀念圖書館駐衛警且正執行維持安全秩序之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手拉扯洪允榮之臂章,繼之以手打洪允榮右手1次(未受傷),嗣經洪允榮將其架離至該圖書館大門外,林鳳英企圖再度進入前揭圖書館,經洪允榮阻止期間,林鳳英復承前犯意,再以手猛抓洪允榮右臂,造成洪允榮受有右前臂腹側擦傷13×0.8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詳如後所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允榮執行維安職務。
二、案經洪允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洪允榮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鳳英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拉證人洪允榮的臂章,也沒有在館內咆哮,只是聲音比較大聲而已,證人洪允榮受傷部分,是因為證人洪允榮強制拉伊時,才摩擦到手臂,伊並非出於無惡意而抓傷證人洪允榮的手臂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99年8月7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北市立王貫
英先生紀念圖書館時,因未經申請即自行以手機拍攝館內人員及圖書館區畫面,而經證人洪允榮制止,並告知需填寫相關聲請資料後始得為之,且要求被告刪除已拍攝取得之畫面,被告不滿,旋即在現場大聲咆哮,並已影響其他讀者閱讀等情,業經證人洪允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同前偵查卷第38頁、本院第100年5月30日審理筆錄第3頁、第
4頁),核與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內容結果相符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抑且,復有卷附臺北市立圖書館閱覽規定資料1份可憑(同前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洪允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上前跟被告
講,館內禁止照相,被告不同意伊的講法,伊請被告將照相機拿出來,把照片刪掉,被告不願意,伊要把照相機拿出來把相片刪除掉,但被告不肯產生拉扯,拉扯中被告抓伊臂章因被告很生氣,又打伊右手1次。後來被告被帶至館區門外,又企圖闖入圖書館,伊乃將被告阻擋在門口,產生第2次的拉扯,被告就用指甲抓傷伊右前臂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8頁、本院100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而證人洪允榮與被告間原不相識,2人亦無恩怨關係,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洪允榮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前開陳述誣陷被告之必要。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與證人洪允榮在館內及大門口都有拉扯動作(同前偵查卷第40頁),參以斯時被告與證人洪允榮間已因證人洪允榮制止繼續拍攝圖書館內人員及館區畫面,並要求被告刪除已拍攝取得之畫面,被告不滿,旋即在現場大聲咆哮,如前所述,及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見本院卷附),顯示被告當時確實曾極力反抗、阻止被帶出圖書館外,則被告於遭證人洪允榮制止並強行帶離該圖書館期間,或企圖再進入該圖書館時,曾出手攻擊被告之臂章、右手、右前臂,亦非無可能之事。再觀諸被告之右前臂腹側是受有約13×0.8公分擦傷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同前偵查卷第20頁),依此傷勢長約13公分長度且僅1處受傷之情形,應係被告故意對證人洪允榮猛抓結果,而非在企圖進入該圖書館並遭證人洪允榮阻擋,欲掙脫之際,始不慎造成證人洪允榮受傷之情形。
㈢至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附翻拍
照片),雖無收錄被告抓證人洪允榮臂章、右手、右手臂之畫面,然依證人洪允榮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在館內第1次拉扯時,被告抓伊臂章,是錄影角度問題沒有拍攝到抓畫面,另於圖書館門口時,被告企圖再度進入圖書館內,伊阻擋被告時,被被告抓傷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且對照本案監視器錄影器材設置位置確實有攝影角度問題,及有關圖書館門外部分錄影效果不甚清晰情形,證人洪允榮此部分所陳,尚屬合理,實難依此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結果,即認證人洪允榮之證述並不實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基此,堪認證人洪允榮上開指述,應屬實情,可採信。足認
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經申請即自行以手機拍攝館內人員及圖書館區之畫面,而經證人洪允榮制止,並告知需填寫相關聲請資料後始得為之,且要求被告刪除已拍攝取得之畫面,被告不滿,旋即在現場大聲咆哮,並已影響其他讀者閱讀,證人洪允榮欲制止並將被告架離至該圖書館大門時,被告先以手拉扯證人洪允榮之臂章、繼之以手打證人洪允榮右手1次(未受傷),嗣因企圖再度進入前揭圖書館,而經證人洪允榮阻止期間,被告再以手故意猛抓證人洪允榮右臂,造成證人洪允榮受有右前臂腹側擦傷13×0.8公分之傷害之情,至為明確。
㈤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參照)。查,臺北市立圖書館為維護館區安全與秩序,可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設置駐衛警察隊,又依該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4條第
1項規定,可知圖書館館區駐衛警察隊之職務內容為維護館區安全及秩序之相關事項,且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維安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參照)。而證人 王允榮 於本案案發之際為臺北市立王貫英先生紀念圖書館之駐衛警,有臺北市政府函1份、臺北市政府臺北市立圖書館駐警隊員證1份及臺北市立圖書館令1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84頁至第87頁)。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經申請即自行以手機拍攝館內人員及圖書館區之畫面,而經證人洪允榮制止,並告知需填寫相關聲請資料後始得為之,且要求被告刪除已拍攝取得之畫面,被告不滿,旋即在現場大聲咆哮,並已影響其他讀者閱讀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為確實已達影響該圖書館運作,並妨害館區安全及秩序之程度,則證人洪允榮制止被告所為並將被告帶離該圖書館、阻止被告再度進入該圖書館館區內之行為,自係依法執行職務無誤。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證人洪允榮當時確實有穿著制服(同前偵查卷第37頁),被告明顯知悉證人洪允榮當時是在執行維護臺北市立王貫英圖書館館區安全及秩序之勤務,其卻仍於此期間故意以手拉扯證人洪允榮之臂章、以手打證人洪允榮之右手,或再以手故意猛抓證人洪允榮右臂,造成證人洪允榮受有右前臂腹側擦傷13×0.8公分之傷害而施以強暴,被告主觀上自有妨害證人洪允榮執行維安勤務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決意,著手抓證人洪允榮之臂章、以手打證人洪允榮之右手而實施強暴後,仍接續以手猛抓證人洪允榮右手臂實施強暴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公務法益,且欲達同一目的而前後所實施之接續動作,應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臺北市立王貫英先生紀念圖書館駐衛警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施以強暴,所為應予非難究責,但終究事出有因且情節並非嚴重,佐以被告已與證人洪允榮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就傷害罪部分,已經證人洪允榮撤回本件告訴,如後所述,及參酌本案蒞庭檢察官當庭亦陳明希望對被告諭知緩刑之情形(見本院100年
5月30日審理筆錄第10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指訴被告以手猛抓執行公務警員即洪允榮右臂而施以強暴,造成警員洪允榮受有右前臂腹側擦傷13×0.8公分之傷害,而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行,除觸犯上述國家法益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外,另涉犯個人法益之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即證人洪允榮於本案辯論終結之前業已當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
100年5月30日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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