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仙美(TING.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仙美(TINGCHUTIMA)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㈠被告黃仙美(TINGCHUTIMA)於民國95年3月5日以前所為之
犯行,其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2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⒊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被告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係以舊法僅成立一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整體比較前揭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94年2
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被告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須分論併罰,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加以論科。
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被告就93年4月間至同年月5月19日止所為之假結婚等犯行
丁柏元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大姊」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進入我國工作,破壞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對外國人戶政資料及居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有害我國勞工就業機會之公平性,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意,並衡酌其犯罪方法、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95年3月5日以前所為之犯行,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故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該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非法入境居留),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八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843號被告黃仙美(TINGCHUTIMA)
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街○段○○號8樓之6(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護照號碼: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仙美即泰國籍女子TINGCHUTIMA為入境臺灣工作,明知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委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找尋假結婚之對象。
丁柏元(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0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無結婚之真意,收受「大姐」交付之4萬元,同意擔任黃仙美名義上之配偶,使黃仙美得以配偶探親身分入境我國國境內工作。黃仙美、丁柏元及前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柏元先於民國93年4月間某日前往泰國與黃仙美辦理假結婚,並於93年4月28日在曼谷市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且取得該事務所核發之結婚證書。由丁柏元持上開結婚證書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3年5月11日驗證,使黃仙美形式上取得丁柏元配偶之身分後,由丁柏元於93年5月19日持前開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其與黃仙美結婚之結婚證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丁柏元與黃仙美結婚之事項,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丁柏元與黃仙美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又於丁柏元取得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後,黃仙美旋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簽證經核准後,黃仙美即於93年5月19日搭機入境,前往不詳地點工作。黃仙美於居留期限屆至,再交付4萬元予丁柏元,辦理展延居留期間,而丁柏元與黃仙美共同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於95年3月5日、97年6月19日、98年6月1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依親名義,向該局申請核發二年效期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延展一年效期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及延展三年效期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經該局承辦員警為形式審查後准許核發、展延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警政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於98年11月24日,經警通知丁柏元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黃仙美於偵查中之│上開犯罪事實全部。│││自白││├──┼──────────┼────────────┤│二│證人丁柏元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全部。│├──┼──────────┼────────────┤│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被告與丁柏元申請結婚登記│││所98年11月30日北市正│之事實。│││戶字第09831043800號││││所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及其等譯文││├──┼──────────┼────────────┤│四│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被告持戶籍謄本等文件,向│││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警政署查察記事、外僑│居留、延期居留之事實。│││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1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罪嫌。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丁柏元、「大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93年與95年之犯行,乃多次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罪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惟因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據前開法條,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97年及98年之犯行,與上開連續犯之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侯靜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