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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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參加人 李正順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公號福德祠與被告 陳堅民 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其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參加訴訟之陳述,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本訴訟及當事人。㈡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㈢參加訴訟之陳述;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聲請參加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未具狀表明其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參加訴訟之陳述,復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又參加人業經被告為訴訟告知,倘未依期補正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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