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聖保羅戶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玲珠 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被告 林詠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月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而依法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後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內容。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聖保羅戶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聲請人)以本件被告林詠梅涉犯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本件被告林詠梅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旋經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1月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1號部分駁回再議之處分及部分發回續查,而聲請人於109年1月6日收受該部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即10日內之109年1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及詳如後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右上角所載本院長形收狀戳上109年1月14日上午之日期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45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上述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規定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時間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到院閱卷云云,
固非無見。惟查,上開107年度調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旋經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1月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1號部分駁回再議之處分及部分發回續查,而部分駁回再議之處分範圍僅有二個部分,其餘部分均發回續查,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1號部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5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除上開部分駁回再議之處分範圍外,其餘部分均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因此,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式之現象,是聲請人就上開發回續查部分,應係偵查不公開,自不再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內,本件僅只就上開部分駁回再議之處分範圍內聲請交付審判,始為適法。又聲請人代理人業於109年1月14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律師閱卷聲請,並有聲請人代理人上開律師閱卷聲請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律師閱卷聲請書左上角所載109年1月14日收件章】。再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民國107年1月18日修正】第135項(聲請交付審判之閱卷)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是本院於109年2月6日已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且本院書記官於109年2月11日電話告知聲請人代理人之助理蔡小姐之事實,亦有本院進行單、上開規定注意事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39至155頁】。因此,聲請人代理人業於109年1月14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律師閱卷聲請,且本院已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況上開部分駁回再議之處分範圍及其餘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二者間之偵查時有無相牽連或新事實、新證據之發生,自應由偵查檢察官判斷是否有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情形,自非審判機關所能置喙,更應避免假藉依法閱卷之名,行窺探偵查不公開之實,應堪認定。職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時間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到院閱卷云云,即無理由,聲請人仍執詞加以聲請,洵無可採。
㈡又【本件告訴意旨㈥聲請人指訴被告虛報海關費用新臺幣(
下同)7137元涉有詐欺等部分:聲請人指訴無非係以卷附上開進口報單及泉富報關公司出具之「客戶對帳單」(告證23)為據。惟查,該對帳單上有2筆帳單(編號I00000000、I00000000-B),應收金額分別為18萬6054元、7122元,應收退金額分別為應退4104元、應收7122元,共應收3021元,而就為何會分列此2筆款項之理由及處理內容,經泉富報關公司於108年5月27日(本署收文日)函覆稱:「一、因此筆進口貨物分兩次提領,故以兩份帳單以做區隔。二、帳單I00000000:本票貨物進口時,委託本公司向海關申報通關,貨物進口後,因其中貨品襪子無法進口,海關扣押於倉庫,其餘貨物經海關放行後先提領,關稅11萬7999元、倉租5885元、船公司費用5萬1770元、檢驗費4100元,皆為本公司代墊費用,已以代墊後取得之收據向聖保羅公司請款,另通關服務費6300元,為本公司之收費。三、帳單I00000000-B:之後海關同意聖保羅公司以5615元(即襪子申報貨物價值4775元、進口稅573元及營業稅267元)買回被扣押的襪子,加上倉租1507元,合計7122元,亦為本公司代墊費用,皆已以代墊後取得之收據向聖保羅公司請款」等語明確,並有卷附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申請書、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運費收據、松紘報驗費明細通知單及泉富報關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證物三十五),顯見該進口有部分貨物確遭海關扣押,並另支付費用買回,且金額亦為7137元(含匯款費用15元)無訛,難認被告有虛列支付海關費用,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辦理報關事宜均依泉富報關公司之說明,並已全額支付上開款項予泉富報關公司,觀諸其與泉富報關公司並無特殊情誼,主觀上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亦無詐欺行為存在,難認所為已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原檢察官雖未再行函詢海關是否曾扣押本案進口貨物,有無買回情事,惟其結果均不影響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其未為調查,亦難認違法】等情節綦詳,亦有上開107年度調偵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1號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佐,因此,上開進口有部分貨物確遭海關扣押,並另支付費用買回且金額亦為7137元(含匯款費用15元)無訛,難認被告此部分有虛列支付海關費用,因而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之情事,應堪認定。是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均無違誤,並無調查未盡之情事,惟聲請人依憑己見臆測此部分,並空言指摘原處分上開部分、再議駁回處分上開部分之違誤,均顯無理由,應堪認定。
㈢再【告訴意旨㈦聲請人指訴被告處理公司門市裝修等相關工
程涉有背信部分:證人 賴彥光 證稱:公司的LOGO當時在群組都有討論,我記得當時是低於行情價,如果是低於行情價通常是找熟悉的人製作,本來就是要給別人設計費,LOGO當時在群組上有討論是可以的,認為可以使用沒有問題;被告作任何事之前,都有跟 蘇品源 講,蘇品源有同意的話,被告才會去執行,實際上負責人是蘇品源,但是真正在執行的是被告;大筆金額被告都會事先徵得蘇品源同意才會去執行,至於一般的小錢,如買文具或其他東西,被告應該可以自己去執行購買等語。又被告於卷附手機對話截圖中對蘇品源(匿稱: 蘇保羅 -PaulSu)說明關於裝修地板、鐵工、水電、壁紙之進度,並敘明水電收尾、清潔勘場、油漆報價、大門製作、纜車製作都會經過蘇品源之指示才會復工,在股東會前都會詢問蘇品源等語,而蘇品源亦回覆稱:「有關裝潢事情,請勿暫停,照原定時程預算前進,昨日訊息也是裝潢照舊」等語(見被證12號),已如上述,堪認聲請人有核可被告所處理之公司門市裝修等相關工程,並要求被告依照原定時程預算予以執行,而被告應係依蘇品源之指示來處理公司門市裝修等相關工程,自難認被告有何背信行為。又縱本案被告於執行發包裝潢工程有聲請人所言,未訂定工程契約、未有施工明細、未留廠商聯絡方式、未進行驗收等疵瑕,惟因聲請人之業務均由被告負責執行,被告於草創期間任職約半年後離職,業務繁瑣,人員、資金往來,難免掛萬漏一,或有未盡詳細之處,且於公司裝潢期間被告即已離職他去,致未能繼續處理後續裝潢事宜,實難僅以其有上開疏失,即得認定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背信故意,自難以該罪相繩。】等情節綦詳,況告訴人公司於105年2月25日設立登記後,被告自105年2月25日起任職迄至105年8月23日止離職,此段105年2月25日起至105年8月23日止之期間,大多數業務均由被告負責執行,被告於草創期間任職約半年後離職,期間各項制度仍有待建立磨合,股東間又多以群組方式溝通,業務繁瑣,人員、資金往來,難免掛萬漏一,或有未盡詳細之處,是被告辯稱因離職而未完成交接,尚有餘款未清一節,亦非無據,並有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寄件人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蘇品源(匿稱:蘇保羅-PaulSu)於通訊軟體對話、上開107年度調偵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1號處分書、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51至53頁、第71至72頁、第75至89頁、第117頁】。職是,被告雖有執行業務之職而未於離職時點清交接之事實,惟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或詐欺之犯罪事實認定,應堪認定。因此,上開部分應係屬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範疇,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之救濟解決,併此敘明。㈣此外,本院審閱如後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之聲
請意旨內容,均未見聲請人具體指摘原處分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部分之理由有何違法之處,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已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足資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之積極證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檢察官限制可供本院閱覽部分之偵查卷核閱結果,亦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上開罪嫌等語,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且無調查未盡之情事,惟聲請人依憑己見臆測,並空言指摘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違誤,均顯無理由,是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應堪認定。
㈤綜上,聲請人雖猶仍執詞認本件被告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就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之理由均予論述,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亦尚無何違誤之處,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次調查之必要,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職是,上開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且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情形。因此,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聲請意旨仍執上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洵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之。
㈥至於其餘部分發回續查,屬於偵查不公開範圍,自應由訴追機關依權責認定,並不在本件審理所及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