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193號原告 余月鳳
吳靜惠 蕭洪秋香 莊錦順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被告 林復澎
林正婷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地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擔保被告林正婷之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惟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額如附表價額欄所示,為2,787,437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87,4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價額││││(㎡)│(元/㎡)││(新台幣:元,│││高雄市││││元以下四捨五入│││鹽埕區││││);【計算式:│││鹽壽段││││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1│208│174│46,000│543/10000│434,617│├──┼───┼───┼──────┼──────┼───────┤│2│209│94│40,936│543/10000│208,946│├──┼───┼───┼──────┼──────┼───────┤│3│209-1│8│32,000│543/10000│13,901│├──┼───┼───┼──────┼──────┼───────┤│4│209-2│7│32,000│543/10000│12,163│├──┼───┼───┼──────┼──────┼───────┤│5│210│124│35,000│543/10000│235,662│├──┼───┼───┼──────┼──────┼───────┤│6│210-1│43│35,000│543/10000│81,722│├──┼───┼───┼──────┼──────┼───────┤│7│210-2│33│35,000│543/10000│62,717│├──┼───┼───┼──────┼──────┼───────┤│8│211│34│32,000│543/10000│59,078│├──┼───┼───┼──────┼──────┼───────┤│9│212│9│32,000│543/10000│15,638│├──┼───┼───┼──────┼──────┼───────┤│10│213│22│46,000│543/10000│54,952│├──┼───┼───┼──────┼──────┼───────┤│11│219│108│39,280│543/10000│230,354│├──┼───┼───┼──────┼──────┼───────┤│12│220│314│32,000│543/10000│545,606│├──┼───┼───┼──────┼──────┼───────┤│13│220-1│30│32,000│543/10000│52,128│├──┼───┼───┼──────┼──────┼───────┤│14│223│287│33,528│543/10000│522,504│├──┼───┼───┼──────┼──────┼───────┤│15│223-1│75│32,000│543/10000│130,320│├──┼───┼───┼──────┼──────┼───────┤│16│224│17│34,123│543/10000│31,499│├──┼───┼───┼──────┼──────┼───────┤│17│225│50│35,223│543/10000│95,630│├──┼───┼───┼──────┼──────┼───────┤│合計│││││2,787,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