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5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54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燕妮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8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200352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漏未申報原告、配偶 林正泰 及受扶養親屬 林傑華 、 林佳怡 之營利、利息、其他所得計新台幣17,048,849元,短漏報所得稅額5,444,110元,被告據此處0.2倍之罰鍰計1,088,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92年5月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22383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於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繳所漏稅額而得免除處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
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原告89年綜合所得稅已於90年4月2日如期申報在案。收件編號:00000000,關於所漏之營利所得17,021,218元,亦於91年8月28日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在案,原告完全符合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而被告於91年11月29日始發文處分,已經在自動補報補繳日之後3個月。
⒉依司法院第2廳高等法院研究意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其立法意旨在鼓勵有漏報短報者自新,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以免逃漏稅捐,則該條所稱進行調查案件,應解釋為稽徵機關人員著手調查之日期為準,始符合立法之本意,若如被告解釋為稽徵機關內部之資料彙整,與法條所規定之意旨要件不合。被告僅依內部資料彙整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憑單等之內部作業作為調查基準日,以該日期早於原告自動補報補繳之日期而予以處罰,實難令人信服,並違反自動補報免罰之法令意旨。
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解釋上雖以維護行政上目的之實現為言,但行政之目的,仍不外為維持社會秩序及或增進公共利益。又具體事件中行為人有無過失,仍須依事實認定之,不以證據認定行為人有過失,而直接以推定為有過失,使民眾受罰,形成行為人無過失之事實而須受罰,將使本解釋令之美意不能貫徹,又無法保障人民之權利。原告89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完全依所收到之扣繳憑單,按時申報,因為未收到新漢電腦公司所得稅扣繳憑單,以致未計入申報,惟原告於自行發現後自動補繳並自動申報,若原告有故意不報,就不須自動補繳並自動補報並加計利息二併繳納,只要等到被告發單補稅即可,又可免繳滯納利息。既然原告非故意不報,又該行為並無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逕行處分之行為使原告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被告用行政機關之解釋令擴大解釋法律,此案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前,未向任何所得來源單位(扣繳單位)函查或調查資料,亦未發函通知原告有漏報所得之情事,單純以其外界無從知悉之內部資料彙整日期處罰原告,剝奪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賦予保障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法律權益,被告濫用行政權,違反法律規定,損害人民之財產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其配偶林
正泰及受其扶養親屬林傑華、林佳怡之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17,048,849元,經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於91年6月24日調閱系爭漏報所得之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資料在案,違章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原處分乃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5,444,110元處O.2倍罰鍰1,088,800元。
⒉查原告於90年4月2日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漏報其本人、其配偶林正泰及受其扶養親屬林傑華、林佳怡之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17,048,849元,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又依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於寄發處分書前,即於91年6月24日,業經進行調閱相關資料並詳予紀錄在案,此有記載調閱日期之系爭漏報所得之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最先作為之日為91年6月24日,亦即本件之調查基準日。惟查,原告遲至91年8月28日始補報漏報所得計17,021,218元,並補繳所漏之稅額,核其補報補繳之日期,在原告所屬士林稽徵所調查基準日之後,故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稱稽徵機關內部之資料彙整,應係指核定通知書列印日期,惟本件並非以之為調查基準日,而是以有實際調查作為(調閱相關資料)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原告所訴顯屬誤解。
⒊又「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50條之2規定為罰鍰處分時,
應填具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受處分人;如經核定補繳稅捐時,應連同稅額繳款書送達之,其罰鍰及稅額之限繳日期並應一致。」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5條訂有明文,並非如原告所稱,需先函查原告有漏報所得之情事,稽徵機關才可據以處罰,況此亦與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無涉,原告所訴,委不足取。又扣繳憑單雖為抵繳稅款之依據,惟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原告未收到扣繳憑單,可向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尚不能以未收報扣繳憑單為由而免其申報義務,而且原告因未於查獲前自動辦理補報補繳,依首揭規定,即不符合免罰規定。是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原告自仍應受罰。又審酌其違章情節,亦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按所漏稅額,從輕處0.2倍罰鍰1,088,800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紀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並有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佐。另「…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漏未申報原告本人、配偶林正泰及受扶養親屬林傑華、林佳怡之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17,048,849元。被告初查除補徵所漏稅額5,444,11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5,444,110元,處0‧2倍之罰鍰計1,088,800元(計算式:5,444,110×0.2=1,088,822,計至百元止)。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其漏未漏未申報原告本人、配偶林正泰及受扶養親屬林傑華、林佳怡之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17,048,849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91年11月29日發文財北國稅士林財字第15091101663號函附處分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關於所漏之營利所得,已於91年8月28日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原告完全符合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被告僅依內部資料彙整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憑單等之內部作業作為調查基準日,以該日期早於原告自動補報補繳之日期而予以處罰,實難令人信服,並違反自動補報免罰之法令意旨等等。
三、經查,依原處分卷所附新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十紙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憑單顯示,該等資料係於91年6月24日由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調閱資料後所列印。再依原處分卷所附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9年度申報核定顯示係於91年7月3日列印,由該申報核定通知顯示被告已將原告漏未申報之新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詳予列明,該通知書核定情況亦註明代號為"U",亦即屬應逐案調閱資料之違章案件,足見被告於原告就其關於新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漏申報之營利所得,於91年8月28日自動補報前,業已進行調閱相關資料。又依前開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而本件被告於原告於91年8月28日自動補報前,業已進行調閱相關資料,且有新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十紙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憑單及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9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所顯示調閱日期可以憑考。原告主張上開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憑單等係屬內部作業,尚不能作為調查基準日一節,尚非可採。
四、又原告漏報之其本人、原告配偶林正泰及受扶養親屬林傑華、林佳怡之營利、利息、其他所得高達17,048,849元,申報時自應注意有該大筆金額之所得而加以申報,縱原告未收到扣繳憑單,亦可向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尚不能以未收報扣繳憑單為由而免其申報義務。因此,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申報上述所得,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原告自仍應受罰。原告主張其因為未收到新漢電腦公司所得稅扣繳憑單,以致未計入申報,並非故意不報,且已自動補繳並自動補報並加計利息二併繳納,該行為並無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逕行處分之行為使原告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云云,並不足作為其免罰之論據。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申報原告、配偶林正泰及受扶養親屬林傑華、林佳怡之營利、利息、其他所得計新台幣17,048,849元,短漏報所得稅額5,444,110元,被告據此處0.2倍之罰鍰計1,088,8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核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