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俊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成年人與少年黃○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日籠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向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5日下午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 何宗佑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經不起訴處分)內。嗣乙○○依指示與少年吳○德共同於113年4月25日下午9時5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獅潭店,將上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後,旋即將該款項交與少年黃○杰,少年黃○杰再將該款項以丟包方式交與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245頁至第247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0頁至第8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㈢證人即同案少年吳○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59頁)。
㈣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75頁)。
㈤證人何宗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㈥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75頁至第277頁)
㈦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19頁、第289頁)。
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頁)。
㈨告訴人之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且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少年黃○杰、吳○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黃○杰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1頁至第235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知道黃○杰當時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其知悉黃○杰未滿18歲,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在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又被告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元等情,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之1頁),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需要照顧外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提領款項後,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少年黃○杰,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