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國因犯竊盜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建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轉讓禁藥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2年5月23日│102年5月24日│102年5月2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227號│102年度偵字第1222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23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交訴字第295號│102年度交訴字第29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2日│102年9月2日│103年1月1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交訴字第295號│102年度交訴字第29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30日│102年9月30日│103年2月5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102年5月2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00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20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7日│││├──┴────┼───────────┼───────────┴───────────┤│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