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周景盈
周愉秈 上列受裁定人與 周奕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經裁定確定,因聲請人周奕聲請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9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2,000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周景盈、周愉秈與聲請人周奕
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9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裁定聲請人勝訴,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104年度家救字第第19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周奕(民國00年0月00日生)請求相對人二人應連帶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4,370元,因聲請人周奕於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裁定確定時已屆滿59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24.45年,給付扶養費期間已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因其標的價額為1,724,400元【計算式;14,370(元)×12(月)×10(年)=1,724,4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2,000元,自應由受裁定人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侯凱獻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