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姚武吉 原告 李庭蓁 與上開受裁定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原告李庭蓁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11號事件受理,並以103年度家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訴訟救助,原告李庭蓁得暫免繳納提起家事訴訟事件時應徵收之裁判費,以及聲請家事非訟事件時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暨其他必要之(訴訟)程序費用,而上開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211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姚長鑫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得與姚長鑫會面交往,其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件所示。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姚長鑫成年之日(民國117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姚長鑫之扶養費用新台幣7,92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並於104年8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11號、103年度家救字第44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次查,原告李庭蓁於起訴時請求離婚並附帶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子女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總計為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侯凱獻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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