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燈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左臉壓痛8×15公分、下唇瘀傷0.5×0.5公分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至被告甲○○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她的頭云云。惟觀之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03年11月30日0時15分許前往醫院驗傷,並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而以告訴人驗傷時間與其所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甚近,以及其所受傷勢、位置亦與所述遭毆打之身體部位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證稱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等語應非虛構;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日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推擠,且有推告訴人等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確有出手並觸及告訴人身體之肢體動作,則於上開情狀下,如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亦符常情,被告空言否認,即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原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已就家庭暴力之定義增列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擴大認屬家庭暴力之範圍,惟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部分,於修正前後均係構成家庭暴力,而被告本件所為,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上開修正對被告本件犯行而言,尚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為夫妻,縱因子女教養或照顧等問題發生爭執,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進行溝通、解決,其不思此道,竟率然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以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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