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發華
大陸地區臺灣地區入出境證字號:89入出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度偵字第18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劉天泉馬登波汪成民 係一專門以向大陸地區人民收取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代價,安排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申請來台之人蛇集團成員,3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 黃菊琴鍾大妹劉惠蓮黃菊梅鄭春菊薛麗芳莫麗欽林明鑾 、黃發華、 黃志韋 非法來台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5年間某月某日起,招來無意(起訴書誤為「無異」)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 劉金珠蔡仙夫曾毓澤鍾久明柳懷玉林見利俞青華劉金漢徐啟華 共同基於以行假結婚真引進之方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天泉、馬登波、汪成民先後安排劉金珠、蔡仙夫、曾毓澤、鍾久明、柳懷玉、林見利、俞青華、劉金漢、徐啟華赴大陸與黃菊琴、鍾大妹、劉惠蓮、黃菊梅、鄭春菊、薛麗芳、莫麗欽、林明鑾、黃發華會面,並辦理假結婚手續,而劉金珠、蔡仙夫、曾毓澤、鍾久明、柳懷玉、林見利、俞青華、劉金漢、徐啟華分別明知與黃菊琴、鍾大妹、劉惠蓮、黃菊梅、鄭春菊、薛麗芳、莫麗欽、林明鑾、黃發華間之婚姻欠缺真正結婚之合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持大陸地區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均致使辦理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繼分別持上開記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以合法探親方式為掩飾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黃菊琴、鍾大妹、劉惠蓮、黃菊梅、鄭春菊、薛麗芳、莫麗欽、林明鑾、黃發華及黃志韋先後經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發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79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罪、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被告黃發華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論以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一)就被告黃發華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定有相關罰則規範,且該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93年10月31日施行。被告黃發華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條第1項規定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2年10月29日則修正公布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律,本件應適用被告黃發華行為時,即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黃發華。
(二)另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黃發華被訴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嫌,以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已如前述,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規定,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黃發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一體適用被告黃發華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黃發華被訴涉犯刑法第216、214條罪嫌,最重本刑為3年;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嫌,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皆為10年。
(二)被告黃發華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
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分之1計算,有2年6月時效停止進行。
(三)案件於偵查或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自89年12月27日開始偵查,於90年12月1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共11月又19日;又於91年1月29日繫屬本院日起至92年5月9日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計1年3月又11日,時效停止進行。
(四)觀諸卷內資料,被告黃發華應係涉嫌以與臺灣人民徐啟華假結婚之方式申請來台,而涉犯上開罪嫌,被告黃發華係以87年12月25日其與徐啟華結婚為由,於88年7月5日至戶政機關登記,由徐啟華於88年11月25日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黃發華並以探親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並於89年1月28日收受該申請等節,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90偵500卷第80、至82頁),故其犯罪終止日應為89年1月28日。
(五)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自被告89年1月28日犯罪終止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11月又19日、1年3月又11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3年10月28日,是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呂如琦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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