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政華於民國104年6月13日上午7時30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某處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為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朝興公墓,途中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將周政華送醫救治,到院後以抽血檢驗結果,驗得周政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6mg/dL,即百分之0.116。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政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背面,本院卷第18、21頁),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員生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駕及無照駕車)、員生醫院診斷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20、22至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經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16mg/dL,即百分之0.116,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數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罪名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不應酒後駕車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再次酒後駕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16mg/dL,即百分之0.116,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因本件酒後騎車肇事傷重住院,業已受有相當之損害;又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之生活狀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