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香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美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擅自將所承租之前述機車侵占入己,交付其前夫使用,造成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蒙受損失,且被告迄未與春天公司和解,實不宜輕恕。惟念被告於偵查時尚知坦認犯行,再斟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侵占犯行乃法律所不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被告楊美香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豐坪路3段6巷16之11
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香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19分許,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商務休閒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450元,應於翌日(即11日)12時3
0分許返還。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如期於前揭時間返還前開機車,亦未繳付逾期租金,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經春天商務休閒公司人員於103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楊美香催討租金及終止契約,楊美香仍未返還上開機車,春天商務休閒公司始提告究責。
二、案經春天商務休閒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香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春天商務休閒公司負責人 傅世豪 具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之機車租賃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楊瀚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葉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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