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民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菁
訴訟代理人 莊湘妤
被 告 焜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簽立之高空作業機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5份,系爭租約第15條均約定:「倘因本約
而訴訟,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5頁),前開約定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至8月12日間,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承租如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高空作業
機共8台,雙方約定之承租期間及租金數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業已提供前開機器供被告所用。詎被告自105年4月
起,即未按約給付租金,被告雖分別於105年8月10日及10
5年9月10日開立支票2張欲支付部分欠繳租金,然均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是依據原告開立之請款單,被告迄今尚積欠
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數額共42萬0,098元未清償。為此,爰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萬0,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租賃出貨單、請款單、請款明細總表、統一發票、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3頁、
第51頁至第6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也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
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租約4條約定:租期足
月或結束時,再將發票寄至貴公司,之後月結現金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併查原告所提105年4月至8
月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堪認
兩造約定之租金繳納期間,按理,應以原告按月向被告為請
款所指定之日期為租金繳納日,然依據現行資料,本院僅能
得知原告公司開立發票之日期,無從得知原告公司就105年
4月至8月指定被告繳納租金之日期為何,難認雙方業就租
金給付期限定有明確約定,當認該筆租金債務當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當可認有催告被
告返還該筆債務之意,又起訴狀復於105年10月13日合法寄
存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2頁)
,被告即負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該部分租金債務
,自屬有據,並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4
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是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為未定期
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
計付規範,依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筆租金42萬0,09
8元及自105年10月24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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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起迄時間(民國)│租賃物機型│租賃數量│每日含稅租金│
│號│成立時間├─────┬───────────┤│(臺)│(新臺幣)│
││(民國)│租期起算日│租期截止日││││
│││├─────┬─────┤│││
││││租約記載│實際截止││││
├─┼─────┼─────┼─────┼─────┼─────────┼────┼───────┤
│1│105.01.19│105.01.20│105.02.19│105.08.02│機型2632,編號23│1│525元│
├─┼─────┼─────┼─────┼─────┼─────────┼────┼───────┤
│2│105.01.19│105.01.20│105.02.19│105.08.12│機型2632,編號21│1│525元│
├─┼─────┼─────┼─────┼─────┼─────────┼────┼───────┤
│3│105.01.22│105.01.25│105.02.24│105.05.13│機型1930,編號197│1│420元│
├─┼─────┼─────┼─────┼─────┼─────────┼────┼───────┤
│4│105.01.26│105.01.27│105.02.26│105.07.06│機型2632,編號9│1│525元│
├─┼─────┼─────┼─────┼─────┼─────────┼────┼───────┤
│5│105.01.26│105.01.27│105.02.26│105.08.12│機型2632,編號14│1│525元│
├─┼─────┼─────┼─────┼─────┼─────────┼────┼───────┤
│6│105.03.21│105.03.22│105.04.21│105.05.20│機型2632,編號3│1│525元│
├─┼─────┼─────┼─────┼─────┼─────────┼────┼───────┤
│7│105.03.21│105.03.22│105.04.21│105.05.13│機型2632,編號15│1│525元│
├─┼─────┼─────┼─────┼─────┼─────────┼────┼───────┤
│8│105.03.23│105.03.23│105.04.22│105.08.11│機型2632,編號6│1│525元│
└─┴─────┴─────┴─────┴─────┴─────────┴────┴───────┘
【附表二】
┌──┬───────┬──────────────┬──────────┐
│編號│請款月份│租賃機器│請款租金總額│
││││(新臺幣,含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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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4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12萬2,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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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5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10萬0,4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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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年6月│附表一編號1、2、4、5│6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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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年7月│同上│5萬2,7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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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年8月│附表一編號1、2、5、8│8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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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42萬0,09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