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虎小字第247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告 李明山 (民國111年6月10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憑,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6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