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0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075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告 趙珮勳

訴訟代理人 周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9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停車場,因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瓊 分所有並駕駛之AJG-170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處理在案。原告前揭承保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5,956元(板金10,806元、塗裝11,900元;零件33,2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應該是行進中碰撞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應該沒有肇事責任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理算書及發票、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

、行照、駕照、估價單、受損照片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肇事責任

。矧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在B1往B2停車場方向,當時我還沒有左轉,看到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從B2往B1開,我便停在一旁,讓被告前揭車輛先行,但被告看到我時卻已來不及煞車各等語,至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瓊分於警詢時則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AJG-1709從B2斜坡往B1停車場方向,我經過斜坡和轉彎處後,在平面地方要轉彎時與AAB-7568發生碰撞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7月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75472號函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暫停在一旁,讓原告保戶前揭車輛先行,但原告保戶看到被告時卻已來不及煞車,因此不慎撞上,則原告主張被告同為行駛狀態,且有未禮讓上坡車輛之肇事因素等語,並無足採。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5,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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